一、本文语境中的市民社会与民法及其联系和矛盾
市民社会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派别那里有不同的含义,在自然法学派那里,市民社会是一种与自然状态相对的舒适、安全的生活,与政治国家同义。在马克思那里市民社会则意味着资本主义社会。本文所指的市民社会适用于中国的背景与环境下,即“社会成员按照契约型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
民法在这里指的是狭义上的民法,是市民社会的经济交往的基本规则。这种规则的形成过程如下:人类社会天然的有着一种秩序化的需求,包括静态秩序的组织化需求和动态秩序的秩序化需求。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组织化额需求使得人们对主体地位有着一种法权要求,而秩序化的需求则使人们对行为有一种法权要求,由此形成了主体立法和行为立法。需要注意的是,在交往中,“权利不是商品生产、交换活动的结果,而是这一活动的前提。”也正是因为如此,公丕祥先生说:“建构民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要解决权利确认问题。”这种体现着国家意志的法律确认的形成过程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是在一种反向社会对国家关系的以及其间最为重要的讨价还价的互动过程中形成的。而现在我们的国家却几乎没有为对于市民社会形成至关重要的讨价还价留出余地,我们的政府在试图成为全能型的政府,逆转在形成市民社会过程中的法权要求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自发性的机能。这里出现了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之间的矛盾。
二、“民”的二重性的分析方法
“民”这个概念具有矛盾的二重性。一方面,“民”与“官”相对,“官”就意味着一种“公”,而“民”意味着“私”;另一方面,“民”这个词在其本意上又包含着一种强烈的“公”的意味,当它出现在群体性的语境时,“公”的意味便很明显。“民”的二重性又因为“公”与“私”的关系而变得愈加的复杂。“公”对于“私”总是具有一种舆论和道德上的优位。“公”与“私”又总是进行着转换:相对于国家,家族是“私”的,相对于家族中的个人,家族又是“公”的。
对民作为“公”“私”意义上的辨析,往往会使得我们得出一些惊人的结论。一方面“民”被奉为是国家的主人,另一方面又成为了被统治的对象。在某些特定的历史时期,那些真实而具体的“民”甚至会失去他们的财产权和相关的人格权。我们得出的惊人结论便是:国家在利用抽象的“民”统治具体的“民”。在民法对市民社会法权要求予以确认时候,当真实具体的“民”的合法私权与抽象意义上的“民”的权利出现冲突时,败下来的总是真实而具体的“民”。
三.国家———社会的关系
如何保障具体的“民”的权利不受抽象的“民”的侵犯,民法在正确反映、确认三大法权后还远远不够。问题的根源在于构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市民社会必定要建立在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的基础上,“市民社会与现代国家生成伊始,就注定要经历一个既相互分离,又相互依赖的历史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非政治化和世俗化是形成市民社会的强大动力。当市民社会最终摆脱了国家的政治强制控驭时,就标志着市民社会的成熟与自觉。”但在现阶段我认为我们构建国家与社会的二元体系的条件尚未成熟。
市民社会强调的重点是“社会对于国家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是公域与私域、国家与社会之间明晰的界限”而在我国,“国家”与“社会”从来都不是界限分明相互对立的两个领域,而是内在的联系在一起的。而我们所想要构建的市民社会,并不是简单的排斥国家权威,有时它还期待国家的加入,有时甚至将这种国家的介入作为市民社会的一部分。这恰恰说明了目前阶段我国市民社会的不成熟,它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与国家对立的,反而是温顺的,有依赖性的。
四、国家在与社会分合的过程中可能会有的积极作用
我们不能就此放弃对市民社会的构建,我们所需要做的是在国家与社会的这种分离过程中寻找好的契机,促进国家在这种分和过程中尽可能多的发挥积极作用。即国家不是一个没有变化的整体,因此在看待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时候我们可以采取另一种更灵活的思维和更乐观的态度,来促进国家在这种分合过程中尽可能多的发挥它的积极作用。
五、形成市民社会利益的多元化
在构建市民社会时要形成一种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并利用民法对这些多元的合法的利益,终至形成某种权利后进行保护。构成市民社会的诸多要素中,对当下最有借鉴意义的“不是个人主义,也不是社会完全外在于国家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是多元主义和法治。”在封闭的社会中,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的稳定,通常将社会看成是一个内部成员没有利益差别的大家庭。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好不容易出现的法权要求也经常被打压下去。
而在今天这样一个开放的世界里,社会利益的分化,尤其是不同组织主张的不同的社会利益应当予以保留,也只有承认这种社会利益的多样性,承认人们追求各自利益的正当性,自由、平等等民法的基本原则才会得以真正的实现。只有当许多个人和群体参与到这样一种社会关系中来才能实现国家和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