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①,该修正规定无疑“为我国的反腐工作注入一股强心剂。”
一、“近亲属”的界定
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刑事诉讼法》将近亲属范围界定为两代血亲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近亲属界定为3代以内直系血亲,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将“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纳入“近亲属”范围。
针对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规定未达成统一的状况,确立一个合法且合理的范围界定显得尤为重要。有观点从考虑到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现实合理性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特定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等因素的立场出发,认为《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等非同胞兄弟姐妹等亲属排除出近亲属之列,界定的范围明显过窄,应予适当扩大,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为宜。
在界定近亲属范围的过程中,以下几个前提条件应予以关注:首先,对近亲属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的大小,刑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极易基于自身的膨胀性造成公民权利的侵害,因此,在刑法修正过程中,扩大刑法的介入范围、加大惩罚力度的同时,不得不考虑到刑法内在的谦抑性要求以作为刑事立法、司法的永恒理念;其次,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间的选择也体现了对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价值判断的态度。诚然,对“近亲属”作适当扩大地理解有助于扩大打击腐败犯罪面,有力地惩治社会中主体成分复杂多样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但问题是;法律的规定效力是否能让位于效力阶层较低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中的概念界定抛弃刑事法律的规定而投向民法司法解释的怀抱是否合理?再次,从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的调整对象的区分来看,刑法重在惩治犯罪行为,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则重在调整主体间的关系。刑事法律因涉及公民重大人身、财产权益,故在其适用中应慎之又慎,不宜将非刑事法律中的概念套用在刑事法律中的概念上,尤其是在作扩大解释的情况中就更应当小心酌量。因此笔者从形式合理性的角度出发,认为在现行刑法司法解释尚未专门对“近亲属”概念作出界定的情况下,对“近亲属”的理解可参考与之最相近的刑事诉讼法的专门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等非同胞兄弟姐妹等被排除出近亲属之列的,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同样可以构成本罪,因为这些人员虽未被纳入近亲属范围,但同样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范畴之列。
二、“关系密切人”的界定
“关系密切人”的概念则是《刑法修正案七》提出的一个新名词,该名词本身含义的模糊性特征,就颇受争议。例如有观点认为本罪“核心概念较为模糊,‘关系密切的人’的内涵与外延难以准确界定,实务部门显然无法设定判断标准。关系密切与否属于价值判断与主观认定,缺乏客观标准,控方可以认为密切,而辩方完全可以认为不密切,势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4]立法上一定的模糊性固然可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状况,但终究只能作为权宜之计。
与“关系密切人”相类似,中纪委文件和“两高”司法解释曾提出“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如何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也对把握“密切关系人”的含义起着重要影响。《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首次提出“特定关系人”的概念,该规定明确指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后,“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对“特定关系人”作出界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刑法修正案(七)》未对“关系密切人”作出具体界定,相对于“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人”似乎成为了游离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一个模糊概念,因为缺乏客观的标准而更带有主观判断的意味,对其理解也具有很大的困难,需要在实践探索中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具体界定,或者是过了一段时间以后,对认识比较一致的行为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究竟具有何种关系?抑或两者可作等同理解?笔者认为,要准确把握两者关系,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首先,从语义上看,“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其实各有其内涵的侧重方向。“关系密切人”中的“密切”可以被认作是“关系”的程度修饰词,侧重于“关系”达到“密切”的程度,联系“关系密切人”在影响力受贿犯罪规定的特定语境,即要与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达到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影响其公务行为的“密切”程度;而“特定关系人”中的“特定”其实是对“关系”的性质作出的限定,从《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和“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特定关系”的界定可以看出,实际上特定关系人包含了两类情况:一类是特定身份关系人,一类是共同利益关系人。前一类包含了近亲属、情妇(夫)的情况,后一类则主要是具有共同财产利益关系的人。正因为“特定”是对“关系”性质上的限定,且相关司法解释、中纪委已对其“特定关系人”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其内涵相对确定。而“密切”是对“关系”程度上的限制,要达到足以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密切”的程度,在法律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工作中具体衡量、判断。因此“关系密切人”的外延处于相对不明确状态。
其次,透过语义,从“特定关系人”到“关系密切人”的转变似乎透出了立法原意的倾向,即从侧重形式的认定转向重视实质的认定。当然,两者认定对象的行为性质有所差别:前者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制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行为,后者则是以立法的方式规制了“关系密切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行为。从另一侧面也可以看出,一切司法活动包括司法解释的创制应当严格遵从法律的规定,并应当尽量保持必要的明确性以更准确、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活动。刑事立法则是站在实质危害性的角度对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入罪,将范围更为广阔的“关系密切人”纳入本罪的主体自然也体现出立法者加强惩治受贿犯罪的决心和力度。笔者认为,“关系密切人”毕竟在用语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对其作出相对明确的界定,不仅可以给司法实践活动些许参考,也与法律用语的明确性要求相适应。三、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之探讨本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因此,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当属没有争议。问题是: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情况下是否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即本罪主体是否绝对排除国家工作人员?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有本罪行为的,则应构成刑法典第388条的斡旋型受贿罪。[6]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易给人带来国家工作人员一律不可能成为本罪主体的误解。事实上,也可能发生国家工作人员触犯本罪的可能。这里涉及到特殊主体能否构成一般主体的犯罪主体的问题,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而反过来,却不能说一般主体可以单独构成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一般与特殊之间的逻辑关系使然。另外,这里涉及到罪名之间的区分标准问题,例如,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主体作区分;而对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受贿罪之一种表现)与影响力受贿犯罪的区分,法律并未明文以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作出界限,两者主要从利用影响力即行为方面的性质作出区分。
关于此点界定,笔者将在下文予以详细阐述。诚如有论者明确指出,本罪“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6]公职人员固然可以基于现任公职而产生影响力,但也并不能排除公职人员作为一般人而产生的影响力,因为公职人员作为一般人同样也存在与其他公职人员的一般关系。[7]公职人员在利用其非权力性影响力进行交易时,公职人员的外壳已经去掉了,他和其他普通人没什么区别。[8]犹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若其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只能定为盗窃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斡旋受贿。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后者也可能只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对前者的公务活动造成影响。在具体判定上,若后者对前者存在交织影响力的情况下应认定第388条斡旋受贿为宜;若后者仅以非权力性影响力对前者的公务活动起作用时,例如后者是前者的近亲属的情况,此时后者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未对其实施的利用影响力的行为起到实质帮助作用,理论上,此种情况下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第388条之一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