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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影版权现状谈《著作权法》修改必要性

更新时间:2022/8/6      浏览:97

      电影作品是拥有著作权的商品。电影市场的开发和电影产业的繁荣发展,是与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密切相关的。我国《著作权法》自2001年重新修订以来已经过去8年,对保护电影作品著作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科学技术 、传播手段的飞速发展,中国电影产业在发展中也面临着巨大挑战。特别是在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盗版问题面前,8年前修订的《著作权法》已显得滞后。笔者认为,尽快修改和完善《著作权法》,增强国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很有必要的。根据多年来的工作实践,笔者就现行《著作权法》中个别法条提出一些修改建议。

  电影作品的定义

  应当更加明确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中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对此,笔者认为,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应当更加明确。因为,目前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可用以拍摄的设备和手段越来越多,摄像机、DV、手机都可以随时随地进行拍摄,任何人使用这些工具,都可以拍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类似电影的作品。但是,大部分此类“作品”以及一些KTV画面,都缺乏电影作品的精髓——创作,它们能否被称为电影作品?如果构不成电影作品,应被称之为什么?又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些应该有更明确的界定。

  部分权利不应划分过细

  《著作权法》第十条中所提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和“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从定义的字面意思来说,信息网络传播权同广播权区别并不明显。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作品的传播方式不断增加,法律的规定难以穷尽。新技术手段会带来新的问题,而法律需要相对稳定,不可能频繁修改,因此有些权利不宜划分过细。一旦权利划分过细则导致缺乏包容性,不利于权利的行使。新出现的传播方式应该尽可能地包含到现有的权项中。

  例如,现在正在发展的3G手机将会迅速普及,利用手机看电影也已经完全实现,如何让著作权人从这项技术的使用中获利将是非常实际的问题。用手机接收信息、上网、看电影、玩游戏等在形式上同网络没有本质区别,应当包含在已有的权项中。

  电影作品版权保护期

  可适当延长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影作品的版权保护期为50年,笔者认为可适当延长。

  其理由是,电影作品的创作生产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尤其有些电影作品的投资金额达上亿元,而一般影片首轮上映档期不可能太长,需要在以后的时间里不断满足观众的文化需求,权利人才能不断地从中收益。优秀电影作品的生命力很长,例如:我国四五十年代出品的优秀电影作品直到现在依然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却过了版权保护期,不能使权利人再获利,这将不利于更大地发挥制作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吸引社会的投资。作为电影大国的美国,许多电影产品获利的重要途径是电影衍生产品的开发和利用。电影周边产品的获利有些甚至高过票房收入。然而,电影相关产品的开发利用是需要时间的,而且更需要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版权保护期的延长将会促进我国电影产业的发展。

  将合理使用进行量化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即所谓的“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中提到了“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笔者建议,在修法中能否将“适量”规定得更为明确。

  因为,目前在我国许多电视台制作的专题节目中,其中的报道或者研讨会、讲座等节目中大量使用电影片段,有些片段甚至占据主要篇幅和主要内容,笔者建议将“合理使用”加以量化,或者规定超出某种程度则需要付费。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还提到,“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但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繁荣发展,各种各样的以赢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学校越来越多,这些单位往往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复制后卖给学员(或者包含在学费中)。这已经不是“少量”而是大量的现象,长此以往,权利人的利益必定会受到越来越严重的损害。

  赔偿金额应适当提高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前面已经说过,电影产品的生产需要大量投入,而盗版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是难以计算的。目前,以P2P方式上传节目的并非都是网友,这些现象如果不严加治理,带给电影权利人的损失将是巨大的,更挫伤了电影权利人的生产积极性。设身处地为网络运营商考虑,如果大家都免费使用,至多是在“应知”作品为侵权时删除而已,那么谁还花钱去购买版权呢?这样也挫伤了遵纪守法网络购买版权的积极性,不利于电影的创作,更不利于优秀电影作品的正当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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